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机动车“捆绑式”年检被叫停

12月2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作关于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这是2017年以来,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连续三年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开展备案审查,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报告称,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看,各类法规和司法解释总体上是符合实际需要的,是符合宪法法律的。过去一年,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规定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共1485件。

备案审查方式主要有:依职权审查,即审查机关主动进行审查;依申请审查,即审查机关根据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公民、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进行审查;专项审查,即审查机关对特定领域规范性文件进行集中清理和审查。

根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监察法规已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范围。

此外,今年12月,委员长会议已经审议并原则通过《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将原有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合并进行修改完善,形成统一的备案审查工作制度性规范。

焦点1

“捆绑式”机动车年检违反道交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但一些地方规定,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前,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先行接受处理。

也就是说,将交通违法记录的处理与机动车年检捆绑挂钩,车辆在年检前,驾驶员必须将这一年来的车辆违法处理完毕后才能通过年检。这一做法被众多车友称为“捆绑式”机动车年检。有观点认为,车辆年检审查的是车的状况,而违法处罚惩戒的是人的行为,两者“捆绑”有违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报告显示,“捆绑式”机动车年检的做法确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不符。“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对有违法记录的机动车实行累积记分办法。经审查认为,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对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的规定不符合,扩大了现行规定的适用范围。经沟通,制定机关已将修改相关法规列入立法工作计划”。

也就是说,经过备案审查,认定“捆绑式”机动车年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捆绑式”机动车年检的地方,将修改这一做法。

除了财产权,通信自由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而处理交通事故,一般并不涉及国家安全、追查刑事犯罪的问题。

不过,近年来,一些地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复制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等信息,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关信息、资料。

报告称,地方的上述做法已超越立法权限,“经审查认为,该规定不符合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原则和精神;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的例外只能是在特定情形下由法律作出规定,有关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规定已超越立法权限。经向制定机关指出后,有关规定已经修改”。

焦点2

叫停“人大主任会议许可逮捕代表”

代表法设定了人大代表的人身保护程序,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上述规定被称为人大代表的人身“免捕权”,即闭会期间,不经过常委会许可,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除此之外,如果对代表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必须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的许可。

但是,有的地方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则超越了上述人身保护程序,闭会期间,经主任会议而非常委会许可,即可逮捕代表。报告称,“经审查认为,该规定与代表法关于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的规定,存在抵触情形。经向制定机关指出后,有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停止执行”。

焦点3

修改《城市供水条例》已提上日程

依据1994年出台的《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用户如果有偷水、逾期未交水费等行为,那么公用事业局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公司,可以处以罚款。但是, 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行政处罚只能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供水公司是企业,有行政处罚权吗?

报告提出:《城市供水条例》规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行为处以罚款。经审查认为,该行政法规制定时间较早,有关规定与目前城市供水管理体制已不相适应,应当作出必要调整。经沟通,司法部已决定向国务院提出修改《城市供水条例》的建议,有关问题将在下步工作中予以解决。

也就是说,修改《城市供水条例》已经提上日程,有关供水公司行政处罚权等问题,将在下一步工作中解决。

焦点4

地方立法限制职业打假“允许探索”

2018年,深圳市出台地方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其中有限制职业打假的相关规定:有关部门受理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时,发现投诉人超出合理消费或者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可以终止调查并将相关线索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

今年9月召开的职业索赔行为专题研讨会曾披露,近年来全国以“打假”“维权”为名发起的“职业索赔”恶意投诉举报每年超100万件。有“职业索赔人”在一年内发起的职业投诉举报竟多达4280起。如何应对假借“打假”“维权”的名义、通过恶意举报敲诈勒索商家牟利的职业索赔现象?《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的限制职业打假规定,引发各界关注。

报告称,经审查认为,《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有关限制职业打假的规定,“属于在不违背上位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作出的规定,属于经济特区法规的权限范围,应当允许探索;同时,建议制定机关立足于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及时总结相关规定实施情况,适时研究完善”。

报告还提到,《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对从事家畜产品规模化销售设定了行政许可,对未按规定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对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经审查认为,针对从事家畜产品规模化销售设定行政许可,不违背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针对上述两种行为设定行政处罚,属于地方适应新情况新需要作出的带有创制性的规定,应当允许探索”。

【编辑: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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