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有技术延时交付,可要求解除合同 | 民法典解读之合同编

长江日报-长江网10月20日讯(记者夏晶)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技术合同》,约定甲公司授权乙公司使用其研究开发的专有技术。后甲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全部技术资料,乙公司未能独立掌握该技术。乙公司将甲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孟丽介绍,民法典第868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她告诉记者,该案件中甲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甲公司应返还技术使用费,乙公司返还已经交付的技术资料,并不得再使用合同约定的专有技术,应尽到相应的保密义务。

【法律小贴士】

李孟丽律师介绍,技术秘密与专利不同,专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推动科技进步,鼓励发明人对发明创造进行公开,从而使后来者可以在已经公开的技术基础上,继续对技术进行改进。同时通过专利法进行保护,发明人可通过公之于众获得一定期限内的排他权利。

《民法典》第868条新增了一项技术许可合同中保密义务的排除条款,即许可人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申请专利的后果是一旦技术秘密被公开,就会导致被许可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然,被许可方也并非无计可施,上述条款最后规定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提醒技术秘密被许可方在订立合同时尽到注意义务,增加限制许可人对技术秘密以及会破坏该技术秘密性的其他技术申请专利的约定。

【编辑:丁翾】

(作者:夏晶)

评论一下
评论 0人参与,0条评论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最热评论
最新评论
已有0人参与,点击查看更多精彩评论